某机械修理公司在报纸上登了一则广告,招聘一名具备三级工技术水平的车工。小范看到后,认为自己完全符合条件,就来到这家公司人事部应聘。人事部经理听过小范的自我介绍后,认为他符合公司的聘用条件,于是,当即就决定录用了他。一周后,小范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,约定合同期限为6年,其中试用期3个月(自2006年2月12日起至5月11日止)。签完合同,小范马上就开始了工作。在试用期间,小范工作热情很高,由于他的技术水平所限,有些较复杂的活暂时还干不了。5月11日,是小范试用期的最后一天。
这天早上一上班,公司就对他的技术水平进行考核,要求按照图纸加工出合格的零件。小范对照着图纸,干了整整4个小时,总算把零件加工完了。5月12 日,技术考核组对小范加工的零件进行了考评,认为小范加工的零件精度不合格,小范的技术水平不够三级。5月13日,公司做出决定:由于小范不具备三级车工的技术水平,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,解除与小范的劳动合同。小范对此决定不服,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申诉。仲裁委裁定:公司无权以“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”为理由,决定解除劳动合同了。
评析:本案中小范和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在于:试用期满以后,公司是否还有权对他以“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”为理由来解除劳动合同。我们来看一下事情发展的过程:公司是在试用期内的最后一天对小范进行考核的,考核结果是在试用期满后的第一天得出的,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在试用期满后的第二天做出的。可以看出,公司尽管是在试用期内进行的考核,但通过考核证明小范不符合录用条件(技术水平不够三级)的结论,是在试用期满后才得出的。这说明证明小范不符合录用条件不是在试用期间,而是在试用期后。因此,公司的决定是不合法的。